(2014)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15号原告柯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生活期间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不准离婚,但二人感情还是不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甲(2010年10月11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并自2012年4月起二人开始分居,各自外出打工,无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二人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2013)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阳新县枫林镇宋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2年4月起就住在其娘家的事实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彼此不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前期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却一直未和好且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的诉请,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法应承担婚生女的另一半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2010年10月11生,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成人。原告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胡某甲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宗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