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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58)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祥,孙建民,孙德壮,李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孙立祥,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原告孙建民,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原告孙德壮,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董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原告孙立祥、孙建民、孙德壮诉被告李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李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建民、孙德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12月份,我们三人在被告所承包的南戴河建筑工地干活,我们的工资每天每人100元,完工后被告还欠我们三人工资12860元,我们三人曾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三人工资款12860元。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我先给一部分,以后挣钱再给他们。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7日,李来为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三原告工资款128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对,钱也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南戴河建筑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三原告部分工资,下欠12860元没有给付。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为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标明:李来欠孙立祥、孙德壮、孙建民工资12860元整,壹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李来,2013年3月7日。因被告没有给付三原告工资,为此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286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三原告部分工资并为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给付三原告工资款。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立祥、孙建民、孙德壮工资款1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