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夫雨诉被告李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夫某,李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崔夫某。被告李吉某。原告崔夫某诉被告李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夫某诉称,2011年7月6日,李吉某向郭连某借款60000元,并向郭连某出具借据一张,崔夫某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李吉某未偿还借款,经郭连某催要,崔夫某于2011年9月26日给付郭连某60000元。同日,郭连某向崔夫某出具60000元收条一张。事后,崔夫某向李吉某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吉某向崔夫某偿还垫付担保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吉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夫某、李吉某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6日,李吉某向郭连某借款60000元,并向郭连某出具6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崔夫某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夫某作为保证人在此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字捺手印。郭连某要求李吉某偿还借款未果后即要求崔夫某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26日,崔夫某给付郭连某60000元,郭连某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李吉某借郭连某现金陆万元整,因其下落不明,无力偿还,现由担保人崔夫某先行还款陆万元整,款已付清。”郭连某在此收据上签字捺手印。另查明,崔夫某于2011年9月26日分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据、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吉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本案而言,在债权人郭连某向债务人李吉某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时,保证人崔夫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郭连某偿还借款60000元。此时,保证人崔夫某有权就其向郭连某偿还的60000元向债务人李吉某追偿,因此,崔夫某要求李吉某给付6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夫某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吉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某代理审判员 林佳某人民陪审员 范庆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