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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连静与张玉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静,张玉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静,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瑞虎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光煜,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上诉人刘连静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玉源系刘连静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7日11时5分许,张玉源驾驶鲁A6H6**轻型厢式货车为刘连静运送货物,在天桥区北园高架桥路与同向行驶的王学东驾驶的鲁C2X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张玉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玉源承担两车修理费。2013年1月9日,济南市天桥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济天价字(2013)第0110000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鲁A6H6**江淮厢货于鉴定基准日(2012年11月7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398元。刘连静已赔偿王学东车辆损失7500元。后该款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张玉源作为刘连静雇佣的驾驶员,在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张玉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与前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刘连静���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物价部门鉴定刘连静鲁A6H6**厢式货车因本事故造成直接损失1398元,酌情由张玉源承担50%即699元。刘连静提供2013年10月18日鲁A6H6**修理修配费用的发票主张其车辆损失为302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玉源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通知了刘连静,因事故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刘连静鲁A6H6**车辆被拖至淄博,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费、高速费用、加油费,刘连静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刘连静要求张玉源赔偿其营运损失费10800元、高速费用120元、加油费5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玉源赔偿刘连静鲁A6H6**车辆损失费6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连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刘连静负担100元,张玉源负担19元。上诉人刘连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玉源2012年11月7日驾驶我的汽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在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张玉源未经我允许,擅自将我的汽车押给了事故受害方,导致我的汽车被拖到了淄博,我在向事故受害方支付了7500元后才将汽车追回。张玉源理应承担起私自将汽车押给受害方的责任。原审判决张玉源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原审中,我已经提交了全面的证据,足以证明张玉源给我造成了损失。张玉源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张玉源未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对我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仅仅判决张玉源支付我699元,明显不公,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玉源赔偿我17500元。被上诉人张玉源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我给刘连静的对象打电话告诉其撞车了,但刘连静一直没有派人来处理,后来手机关机了。事故发生后,双方到快速理赔处处理事故,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但我没有钱赔给对方,我给刘连静打电话又打不通,快速理赔处的人让我把车开回去,我刚把车开到门口,对方就找了几个人来把我揍了,我只能跑,后来对方就把车开到淄博了,但我不知道是谁把车开到淄博的。营运损失是刘连静自己造成的,事故按说当天就能处理完毕,但因为刘连静的置之不理,才造成了现在的局面。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刘连静主张车辆维修费3020元,为此提交���南市天桥区怡和顺丰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金额为3020元)。张玉源认为修车用不了1000元。刘连静主张营运损失费10800元,称其车辆系货车,跑运输用,因事故被拖至淄博,直到2013年1月8日才取回,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9日租车两个月,支出租车费用10800元。为此,刘连静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东运物流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载明租车时间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9日,费用为10800元。张玉源不予认可,认为刘连静有好几辆车,根本没有另行租车。刘连静主张加油费500元及高速公路过路费120元,称该费用系2013年1月8日前往淄博开车的费用。为此,刘连静提交了油票2张(金额500元,时间为2013年1月8日)、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三张(金额共计120元,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张玉源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玉源驾驶刘连静的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连静主张张玉源擅自将其所有的车辆押给事故受害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连静作为张玉源的雇主,对张玉源的雇佣活动可以控制及防范,对张玉源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及安全管理的职责义务,而刘连静未对张玉源的驾驶安全尽到监督义务及安全管理义务,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张玉源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连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刘连静主张3020元,仅提交了维修发票,��提交维修清单,不能证实其修理的合理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济南市天桥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济天价字(2013)第0110000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刘连静所有的鲁A6H6**江淮厢货于鉴定基准日(2012年11月7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98元,并判令张玉源按照50%的比例赔偿刘连静699元并无不当。(二)营运损失费。刘连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车辆被拖至淄博系因为张玉源的擅自押车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两个月停运时间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而且仅凭其提交的两张收据亦不足以证实营运损失的数额,故刘连静要求张玉源赔偿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高速公路过路费及油费。因刘连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车辆被拖至淄博系因为张玉源的擅自押车所致,故其前往淄博拖车的费用不应由张玉源承担。故原审未支持其要求张玉源赔偿高速公路过路费及油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连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刘连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