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姚伟峰与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欣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伟峰,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华欣线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周兴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再初字第000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姚伟峰。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杭州华欣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復兴村。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周兴国。原审原告姚伟峰与原审被告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杭州华欣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兴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盛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中盛公司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泰民二终字第119号裁定,裁定中盛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中盛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17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泰检民抗(2012)2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泰中商抗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8月7日、9月22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云珍、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执行职务。原审原告姚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李某,原审被告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12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姚伟峰460000元,周兴国当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另2008年元月14日、15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三份,欠姚伟峰60000元;2007年12月2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周某14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2007年8月1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戴某380000元,后偿还180000元,尚欠200000元,周兴国当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7年5月5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张某152000元,周兴国当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7年9月25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叶某350000元,约定月息1%;2007年12月19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周某250000元,周兴国当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7年8月1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鲁某18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12月27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郑某550000元,约定月息1.5%;2007年12月2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季某15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10月18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朱某200000元,约定月息1.5%;2007年6月11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季某320000元,约定月息1%;2007年7月17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姚某甲500000元,周兴国当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7年11月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唐某600000元,约定月息1.5%;2007年8月31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欠蔡某37650元;2007年6月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姚某乙60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月,周兴国当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10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7份,欠食堂(陈某)96835.7元,另陈某尚有公司已履行审批手续但未入帐的151248元;2008年3月10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到陈某100000元,周兴国当庭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25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三份,欠到周某19700元;2007年7月5日、2008年1月15日出具收据二份,欠泰兴市星秀天空广告公司256200元,其中周兴国已代公司归还40000元,实欠216200元;2008年3月6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借到周某人民币34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4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元月15日、12月30日、2008年元月10日、2月25日、2月29日被告中盛公司分别向周某出具5份收据,共欠周某人民币45684.4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尚欠人民币33685.67元。上述借款及往来款,除姚伟峰、姚某甲、姚某乙三人外,中盛公司均出具收据。2008年5月6日上述债权人均将其对中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姚伟峰。审理中,上述债权人均表示连同利息一并转让给姚伟峰。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周兴国与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兴国将其拥有的中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欣公司,转让后的中盛公司承担总额为2116.6万元的债务;协议同时附应付帐款大帐清单。2008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即周兴国)在中盛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即华欣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对于姚伟峰的60000元债权及季某、唐某、陈某、蔡某、周某、周某、星秀天空广告公司、郑某、周某、张某、季某、鲁某、叶某、戴某、周某、周某、朱某、陈某对中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被告中盛公司均出具了收据,且在其应付款帐面上也有反映,故对该债务被告中盛公司应予偿还。对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因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对于借条上未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2、对于姚伟峰的债权46万元、姚某甲的债权50万元、姚某乙的债权60万元,第三人周兴国均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中盛公司的公章。虽然该笔借款在被告中盛公司应付款帐面无反映,但根据周兴国的陈述,该三笔借款在其向被告华欣公司转让股权的应付帐款大帐第四项中:“不符合财产开支规定,无法入帐的费用150万元”,即在华欣公司控股后的中盛公司应承担的2116.6万元债务之中。对此,被告中盛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应包含哪些款项。故对姚伟峰、姚某甲、姚某乙分别主张的债权46万元、50万元、60万元,合计156万元,予以支持。3、季某及姚某甲、姚某乙等20名债权人现已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姚伟峰(包括利息),且已通知被告中盛公司,故中盛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4、对于原告姚伟峰要求被告华欣线业对中盛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虽然周兴国与华欣线业于2008年2月16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在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周兴国作为原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无法分清,周兴国依法应对原中盛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2008年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周兴国向华欣线业转让的仅是其作为股东对中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非其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中盛公司债务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中盛公司现股东即华欣线业与中盛公司资产无法分清,华欣线业应对中盛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欣线业对中盛公司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伟峰人民币5667319.37元,利息532158.3元(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11月5日),合计人民币6199477.67元。二、驳回原告姚伟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6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16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抗诉机关认为,泰兴市人民法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中盛公司欠姚伟峰人民币5667319.37元缺乏证据证明,姚伟峰、姚某甲、唐某等21人的债务应当由周兴国承担,不应由中盛公司承担。1、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姚伟峰的债权46万元、姚某甲的债权50万元、姚某乙的债权60万元认定属于周兴国与华欣公司转让股权的应付账款大帐第四项不符合财务开支规定,无法入帐的费用150万元中缺乏证据证明。2、泰兴市人民法院认定季某、鲁某、周某等19人的债权中盛公司均出具了收据且在其应付款帐面上也有反映故应予偿还缺乏证据证明。(1)季某、鲁某、周某、叶某、陈某、朱某、唐某、周某、季某、郑某等10人的债权中仅有季某、鲁某、周某三人的借条上加盖了中盛公司的公章,陈某的借条上虽然写有具借单位泰州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周兴国,但并未加盖中盛公司的公章,其他6人的借条均是周兴国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上述10人的债权在华欣公司与周兴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表中未有显示,在股权转让之初亦未入中盛公司财务帐,均是在未办理移交的2008年3月5日至3月10日之间通过周兴国批“冲减其个人往来”后才记入中盛公司财务账,因此这10人的债权不应当包含在2116.6万元中,中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周兴国个人承担。(2)对于蔡某、周某、周某的债权37650元、19700元、33685.67元和食堂(陈某)的218083.7元,虽然中盛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从江苏中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中盛公司财务帐册上反映中盛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1日欠蔡某为32882元,周某为14650元(其中截止2007年12月31日帐面为5760元、2008年1月13日至3月末发生数为8890元)、周某为33685.67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发生数为16305元),食堂为106835.7元(其中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为46900元,2008年1月13日至3月末为59935.7元)。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以审计报告和财务帐册为准,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3)在华欣公司诉周兴国、姚某、周某、陈某、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中盛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超额支付2653666.4元并判决周兴国支付华欣公司上述款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姚伟峰的60000元、星秀天空广告公司的216200元,周某的25万元、张某的15.2万元、戴某的38万元等19人的债权,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其资金来源,而仅仅找了作为原告的证人作了债权转让的证言,就认定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没有证据,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这些大额的资金是如何交付的,周兴国与这些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使中盛公司财务帐册上均有记载,但是中盛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已超出《股权转让协议》2116.6万元,因此,中盛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3、朱某、季某、鲁某等20名债权人与姚伟峰之间的债权转让是虚假转让,姚伟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调查了朱某、叶某、鲁某等债权转让人。朱某反映,为了打官司快一点,姚伟峰组织大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中盛公司和华欣公司打官司的事实。叶某、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姚伟峰亦向本院陈述,所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乙方都不欠姚伟峰的钱,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诉讼。由此可见,季某及姚某甲、姚某乙等20名债权人与姚伟峰系在伪造、虚构债务的基础上进行的债权转让,反映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虚假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虽然,转让债权的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中盛公司,但是不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姚伟峰没有通过合法手段受让债权,也就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另外,本案中都是大额的借款,法院并没有查清其资金来源,原债权人通过债权虚假转让使自己的身份由原告变为证人,规避了法庭对债权形成过程的庭审调查,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本案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姚伟峰不能代替其他债权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审原告姚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姚某甲、姚某乙等20名债权人的债权并非虚假债权,其已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姚伟峰,且已通知原审被告中盛公司,该债权转让应合法有效,中盛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2、姚某甲、姚某乙等20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姚伟峰也是真实的,有转让协议为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华欣公司以零资产转让方式接受中盛公司股权,双方在2008年1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华欣公司接受中盛公司后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为2116.6万元,我公司已超额支付2653666.40元,即使原审原告姚伟峰等人的债权是真实的,该债务也应由原审第三人周兴国个人承担;2、姚伟峰等人的债权是虚假债权,债权人与周兴国之间互为亲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对借款的资金来源说法不一,故有虚假之嫌疑;3、原审原告姚伟峰的资格不适格,多数债权人明确表示与姚伟峰无任何往来,且将债权转给姚伟峰主要是为了打官司,将来还要向姚伟峰要钱,姚伟峰充其量只是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中的辩称意见与中盛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周兴国认为,姚伟峰等21人的债权是客观真实的,20名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姚伟峰也是客观真实的。2008年1月12日我与华欣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华欣公司接受中盛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是2116.6万元,姚伟峰等人的债权应包括在2116.6万元之内。因此,姚伟峰等21名债权人的债权应由原审两被告承担。经再审查明,2008年元月14日、15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三份,欠姚伟峰66000元;2007年12月2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周某14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8月1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戴某380000元,已偿还180000元,尚欠200000元;2007年5月5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张某152000元;2007年9月25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叶某350000元;2007年12月19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周某250000元;2007年8月1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鲁某18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12月27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郑某550000元,约定月息1.5%;2007年12月2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季某15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10月18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朱某200000元,约定月息1.5%;2007年6月11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季某320000元,约定月息1%;2007年11月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唐某600000元,约定月息1.5%;2007年8月31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欠蔡某37650元;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10日中盛公司出具7张收款收据,即2007年12月30日15800元、2007年12月30日25100元、2008年元月13日6000元、2008年3月10日35114元、2008年3月10日3975.70元、2008年3月16日8720元、2008年3月10日12126元,合计欠食堂(陈某)106835.70元,另陈某尚有公司已履行审批手续但未入帐的151248元;2008年3月10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到陈某100000元;2008年元月10日至2008年2月25日中盛公司出具3张收款收据,即2008年元月14日5760元、2008年元月10日4950元、2008年2月25日8890元,合计欠周某19600元;2007年元月15日至2008年2月29日中盛公司出具5张收款收据,即2007年元月15日12461.8元、2007年12月30日14943.40元、2008年元月10日900元、2008年2月25日3140元、2008年2月29日14240.47元,合计欠周某45685.67元,后陆续偿还12000元,尚欠周某人民币33685.67元;2008年3月6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到周某340000元,其中利息40000元,约定月息2%;2007年7月5日、2008年1月15日中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欠泰兴市星秀天空广告公司256200元,其中周兴国已代中盛公司偿还40000元,实欠216200元,中盛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已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及往来款,中盛公司均出具收据,且在其应付款帐面上也有反映。另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审原告姚伟峰分别与姚某甲等20名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年5月11日,原审原告姚伟峰将此情况函告中盛公司。2007年6月6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姚某乙60万元,2007年7月17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姚某甲人民币50万元,2007年8月12日,中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姚伟峰46万元,但该三笔借款中盛公司应付款帐面无反映,且姚某甲、姚某乙、姚伟峰之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查明,2008年元月12日,周兴国与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周兴国将拥有中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华欣公司,周兴国应将其到协议签订五日止的所有对外负债列明清单提交给华欣公司,该负债总计为2116.6万元,华欣公司在此数字内予以认可,超出部分由周兴国自行处理。2008年1月20日,周兴国及其妻姚某、儿子周某、周某、儿媳陈某出具书面承诺给华欣公司,“鉴于本人将泰州中盛置业有限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你公司。转让前泰州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对外欠款和欠债总计为贰仟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元整(2116.6万元,另外本人告知公司的欠债除外)。为此,本人及家庭成员承诺:若对外负债超出上述数额,愿用家庭财产担保偿还”。周兴国、姚某、周某、周某、陈某均在承诺书上签名。2008年2月16日,周兴国又与华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中盛公司100%股权,出资额1000万元,以无偿全部转让给华欣公司,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在中盛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再查明,华欣公司就股权转让纠纷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周兴国、姚某、周某、周某、陈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华欣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盛公司截止2008年1月12日前实际应付往来款等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截止2011年1月14日,华欣公司受让后的中盛公司实际已付款26068634.44元,其中协议内12983863.85元,协议外13084770.59元。在扣除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由华欣公司负担的债务2116.6万元和返租款2248968.04元,华欣公司已超额交付2653666.40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兴国支付华欣公司2653666.40元,姚某、周某、陈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周兴国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审原告姚伟峰行使释明权,但原审原告姚伟峰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审第三人周兴国对中盛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季某、唐某、陈某、蔡某、周某、周某、星秀天空广告公司、郑某、周某、张某、季某、鲁某、叶某、戴某、周某、周某、朱某、陈某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姚伟峰,并订立转让协议,其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让人姚伟峰已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二、关于债权真实性的问题。对于姚伟峰的66000元债权及季某、唐某、陈某、蔡某、周某、周某、星秀天空广告公司、郑某、周某、张某、季某、鲁某、叶某、戴某、周某、周某、朱某、陈某对中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审被告中盛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其应付款帐面上也有反映,且债权人能说清借欠款的来源及用途,故上述债权应真实可信,对该债务中盛公司应予偿还。星秀天空广告公司的216200元的债权,中盛公司已经偿还,故该债权已不存在。对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条上未约定的利息,应从权利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姚伟峰的46万元、姚某甲的50万元、姚某乙的60万元,虽然原审第三人周兴国均出具借条,并加盖了中盛公司的公章,但原审原告姚伟峰在中盛公司身居要职,连平时垫付的小额费用都已入公司财务帐,与公司发生这么大额的借款都没有入帐有悖常理,且姚伟峰、姚某甲、姚某乙之间的陈述不一,对借款的资金来源不能说明清楚,且在原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反复向原审原告姚伟峰进行法律释明,但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审第三人周兴国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能排除姚伟峰与周兴国之间是恶意串通,设立虚假债权债务之嫌疑。故中盛公司出具给姚伟峰、姚俊、姚寿堂计156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难以置信,此三笔借款不能成立。综上,检察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08)泰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姚伟峰人民币3907119.37元,利息一并偿还(其中:周某1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叶某3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鲁某1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郑某5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季某1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朱建平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季某3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唐某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周月东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戴某200000元、张某152000元、周某250000元、陈某100000元的利息自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60元,原审原告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泰州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660元(原审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审原告已垫付,原审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长 孙玉成审判员 薛高峰审判员 刘年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娉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