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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法民初字第05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5320号原告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2868-5。法定代表人洪青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虎,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42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负责人卢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泰臣,男,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朝阳,男,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易先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王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泰臣、彭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胡雄冠系渝G121**号东风牌大货车实际车主,胡雄冠受让前该车挂靠在中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由该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等保险。2011年10月9日,经被告批单,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更改为原告。2011年11月9日10时左右,胡冠雄雇佣的驾驶员刘光勇在重庆东升铝业有限公司装碳渣,在车厢上取蓬杆时不慎摔下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胡雄冠赔偿刘光勇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补报此次事故,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22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但刘光勇并不是在车上驾驶座受伤,不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胡雄冠系渝G121**号东风牌大货车实际车主,胡雄冠购买前该车挂靠在中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4月26日,中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渝G121**号东风牌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赔偿限额为每座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为2座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保险单号为2150903262011000444。2011年10月,胡雄冠购买渝G121**号东风牌大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1年10月1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自2011年10月19日零时起更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原告。2011年11月9日,胡雄冠雇佣的驾驶员刘光勇驾驶该车到重庆东升铝业有限公司运载碳渣,停车后在装载货物前,刘光勇到该车货箱上取蓬杆时不慎摔下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7月25日,刘光勇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由胡雄冠赔偿刘光勇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电话向被告补报了此次事故,被告以此次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刘光勇驾驶证、刘光勇从业资格证、刘光勇的诉状、刘光勇一案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胡雄冠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经被告同意渝G121**号东风牌大货车更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渝G121**号车辆驾驶员刘光勇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畴。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是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造成的伤害进行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每车事故责任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案渝G121**号车辆驾驶员刘光勇所受之伤,是其停车后在装载货物前,离开驾驶室到该车货箱上取蓬杆时不慎摔下地受伤,而不是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重庆展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