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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德秋与范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秋,范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秋,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辉,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德秋因与被上诉人范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范辉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3日,我从武海军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此房屋已登记在我名下,但现该房屋由王德秋居住拒不腾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于我。王德秋辩称:范辉与武海军的交易价格太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大约为400万元,且范辉购买房屋时并未看房,明显不合理,故不同意范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范辉名下,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即表明范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现范辉依据物权法律关系要求王德秋腾空并交付房屋,王德秋亦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其居住,故范辉要求王德秋腾空交付房屋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如下:王德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于范辉。判决后,王德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范辉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王德秋与案外人许信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许信子将北京市朝阳区×号(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德秋,房价款648000元。合同约定:王德秋以一次性全额的方式支付许信子全款。交房时间以许信子收到房屋全款的时间为准。合同中未就办理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同日,许信子向王德秋交付了房屋,王德秋向许信子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项。2009年6月2日,许信子与武海军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武海军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武海军名下。许信子与武海军签订的网签合同的价格为566000元。2012年7月25日,范辉与武海军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武海军将涉案房屋出售于范辉,成交价格为160万元,范辉称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190万元。原审中查明,王德秋曾起诉要求确认许信子与武海军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054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德秋的诉讼请求,王德秋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登记于范辉名下,并由王德秋居住。上述事实,有范辉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朝民初字第0546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确实已登记在范辉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范辉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王德秋腾退上述房屋,并无不当。综上,王德秋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德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德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