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若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与陈红刚、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陈红刚,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陈明文,郭花丽,鲁根远,黄小粉,赵玉芹,党付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若民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负责人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永祥,1988年2月5日出生。被告陈红刚,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蒋代伊,女,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杨长培,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章景华,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被告陈明文,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被告郭花丽,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被告鲁根远,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被告黄小粉,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被告赵玉芹,女,汉族,195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党付生,男,汉族,1953年8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诉被告陈红刚、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永祥,被告陈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红刚、蒋代伊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法及利息计算。现贷款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红刚、蒋代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56.71元,共计51556.71元,被告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红刚辩称,我与蒋代伊借款是事实,其余被告是五户联保也就是担保人。被告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与被告陈红刚、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红刚、蒋代伊是借款人,被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是担保人,原告向被告陈红刚、蒋代伊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利率为年息14.58%,被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借款本息合计为51556.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讼争。上述事实由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利息证明,原告和被告陈红刚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与被告陈红刚、蒋代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红刚、蒋代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十位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155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红刚、蒋代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56.71元,合计51556.71元,被告杨长培、章景华、鲁根远、黄小粉、陈明文、郭花丽、赵玉芹、党付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刚、蒋代伊承担。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