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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付军诉傅开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傅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6号原告:付军,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幢1-501,身份证号码3402111981********。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开伦,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室,身份证号码3402111966********。原告付军诉被告傅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及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开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将款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5月18日和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不但不还钱还避而不见。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傅开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详单等,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交诉讼证据。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傅开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付军借款,并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5月18日及7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也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原告通过向其他人筹措款项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出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务时,被告拖延,现已无法联系。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时不付,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本院应依法将原告的相应请求进行调整。即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开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军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傅开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袁道明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