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王忠全(另案处理)至本市泗门镇楝树下村下庙山路,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羽绒服1件。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6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