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培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13号原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综合楼56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炼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双塘村100号。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75号3栋2门104房。委托代理人张因,女,该局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村49栋2门503房。第三人刘培栋,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莲湖村新立组。原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酒店)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刘培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炼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因、第三人刘培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刘培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金房酒店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刘培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刘培栋的陈述,其是在2012年5月9日晚上18时30分下班途中在湘府路与韶山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9时,与刘培栋陈述的事故时间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述时间均不是金房酒店规定的刘培栋的上下班时间。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在事发近一年后,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附有事故信息来源和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图片。市人社局根据刘培栋单方的陈述,作出认定刘培栋受伤为工伤的决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等确定,2012年5月9日19时,刘培栋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第三人刘培栋的陈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刘培栋进入金房酒店从事员工食堂厨师工作。2012年5月9日下午19时左右,刘培栋在金房酒店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途径湘府路与韶山南路交汇处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折。2013年3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2A]第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培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20日,刘培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向金房酒店发出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金房国际未作答复。2013年7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刘培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刘培栋受伤构成工伤。金房酒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金房酒店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3)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公交证字(2012A]第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金罗和张凯武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长沙市中心医院的《X-Ray检查急诊临时报告单》和《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领取送达登记表》、刘培栋身份证复印件、金房国际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在受理刘培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房酒店发出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金房酒店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培栋受伤不属于工伤。故金房酒店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刘培栋提交的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金房酒店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