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丁和永与郑策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永,郑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丁和永,青岛科技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策,无业。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贤春,男,汉族。原告丁和永与被告郑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和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卉、被告郑策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分别为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217号虎山花苑四期15号楼1单元103户房屋与102户房屋业主,2013年5月20日,被告房屋装修时,擅自改动暖气管道,在对暖气管道打压时,未通知小区物业关闭阀门,导致原告房屋暖气片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新装修的木地板、门、橱柜、墙面和地面等严重浸泡,受损严重。原告原计划2013年5月21日搬进103户居住,因被浸泡无法居住,原告一家只好在外租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房屋(102户)于2013年5月19日进行暖气管道打压(封闭打压),但没有给自己家和邻居家造成漏水,原告也无法举证是被告家暖气打压造成其家中漏水。2、原告房屋损失的发生,是因为小区物业管理不善,物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1、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217号虎山花苑四期15号楼1单元103户房屋业主(以下简称“103户”),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217号虎山花苑四期15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业主(以下简称“102户”)。2、2013年5月21日上午,原告父亲发现其房屋(103户)暖气片漏水导致屋内被淹,并联系小区物业,当天,被告父亲及被告房屋中聘请的水暖工华绍兵与原告父亲一同往外排水。之后,水暖工华绍兵从原告父亲处拿走了原告房屋(103户)装修购买地板的发票,称给原告家买地板,后不知去向。3、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因找不到水暖工华绍兵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售合同1份及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217号15号楼1单元1层103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青岛市豪伦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虎山花苑C区15号楼1单元102户郑策5月20日在家装修时,改动暖气后,装修施工方打压造成103户丁和永家中暖气漏水被淹。物业已派人到现场查看过,102户也承认是他家打压造成。特此证明青岛市豪伦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证明原告房屋被淹是因为被告家中改动暖气违规打压造成。被告质证认为,漏水发生的时候小区物业人员不在现场,无法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14张,证明103户房屋被水淹后,地板、门、橱柜、地面、墙面被水泡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原告单方照的,被告不能肯定照片反映的是否是原告家的情况,且照片上没有日期。证据4、青岛市崂山区诺达生活家地板专卖店、美心木门专卖店、科凡家具专卖店提交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地板损失8000元、大门损失2490元、橱柜损失25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武小林,承租方:丁和永,租赁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租金15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及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导致原告不能在103房屋内居住,只好在外租房居住,租房租金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盖章复制件1份(2013年5月21日),主要内容为:“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时间:2013年5月21日20时00分,报警人:郑策××,警情位置:虎山花苑,报警内容:报警人称:自己找的工人在施工中,忘记关水阀,导致邻居家进水使地板损坏,找不到工人求助。”证明被告找的水暖工在施工过程中,忘记关水阀,导致原告房屋漏水,造成地板损坏,因被告找不到该工人而报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2013年5月20日报警,不是2013年5月21日报警,该登记表上记载的报警内容不属实,不是被告陈述的。证据7、收款收据原件4份(地板2份、门1份、橱柜1份),证明原告为103户房屋装修购买地板花费8200元(50平方米,实木复合)、门(1个实木复合)花费2490元、橱柜花费3999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地板不是这个价格,被告到店里看过,价格为6000元。证据8、电费发票(2013.5.19-2013.7.18)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因原告一家未在103户房屋内居住,防止损失扩大,开空调除湿。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家关闭着门和窗。证据9、《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各1份,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装修房屋、擅自改动暖气时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按规定对102户改装暖气,而且必须进行试压。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照片4张,照片1(2013年6月11日)证明暖气的主水管以及和原、被告房屋相连的分水管的位置。照片2(2013年6月11日)证明原、被告房屋以及另一户暖气阀门的情况。其显示103户暖气阀是开着的,101户、102户是关闭的。照片3、4(2013年10月11日),拍摄的是原告103户家中渗漏水的暖气片接口皮垫脱落的位置,实际就是漏水点,证明到2013年10月11日这个暖气片的接口也没有密封,被告认为这也是原告暖气漏水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1,拍摄的日期不予认可,不能看出真实时间和地点,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不能看出就是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水管和拍摄时间,退一步讲,即使是2013年6月11日拍摄的,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真实情况的再现,不排除人为对阀门的改动。对照片3、4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从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暖气管的情况。原告的暖气皮垫有无密封不能成为该次事故中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如果被告暖气试压时关闭自己家102户的阀门,原告房屋103户的暖气片是不会漏水的。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拍摄照片一宗(16张)。庭审中,本院出示该宗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了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同时关于几张暖气片内外阀门拍摄的现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阀门状态可能和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不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三张照片能够看出暖气片的密封圈是松开的,能够看出是原告方暖气漏水点,第16张照片直观看出本楼层101户分水管和主水管是关闭的,原告方的分水管和主水管是敞开的状态,可能原告的暖气管道的水是从主水管进入的,但跟被告方没有关系,有可能是其他住户或者其他的水进入原告处。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对青岛毫伦物业有限公司在该小区的物业负责人王广平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述称:“2013年5月的一天,103户到物业说他家被水淹,我派物业工作人员李泽林到现场查看,之后我也到了现场,查看了103户被淹的情况。当时102户家暖气管道打压,没有联系、通知物业,应该联系物业拿管道井钥匙把暖气阀门关闭,才能打压。如果不进行打压,暖气管道内水很少。青岛豪伦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是物业根据现场情况出具。”庭审中,本院出示该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笔录中没有提到原告家漏水时出水点的情况。经庭询,被告称暖气打压几天前水暖工已经联系物业并关闭阀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103户漏水的成因及过错责任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03户因漏水造成的客厅门、卧室门、橱柜、地板、发霉墙面、地面等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青中造鉴字(2013)第07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对丁和永与郑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李沧区顺河路217号15号楼1单元103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客厅门、卧室门、橱柜、地板、发霉墙面、地面等的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235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被告以评估结果赔偿损失。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1、地板的造价,应根据现场强化木地板的情况,因为现场已经没有地板,此鉴定没有依据,木地板的损坏情况及是否需要重新安装无法确定。2、对于发霉的墙面,根据现场的照片,即使有发霉的墙面也只是离地面几公分,要对墙面进行两次粉刷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3、关于地面、水泥、抹灰,根据现场的照片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3户因漏水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为此交纳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青中评报字(2013)第086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本次委评房屋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房屋租金损失为人民币4106.61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要求被告以评估结果赔偿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103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不允许出租,不存在房租的问题。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一、关于103户漏水与102户暖气改造打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虽被告否认102户暖气改造打压造成103户漏水,但综合青岛市豪伦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对该小区物业负责人所作调查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并结合被告所雇水暖工拿走原告房屋装修购买地板的发票,称给原告家买地板,之后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认定102户在暖气改造打压过程中,没有通知小区物业,及时关闭水阀,导致103户漏水被淹,因此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103户因漏水造成的客厅门、卧室门、橱柜、地板、发霉墙面、地面等的修复造价问题。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上述损失的鉴定结论:人民币7235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要求被告以鉴定结论赔偿损失,虽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损失价格予以认定。三、103户因漏水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租金损失)问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上述损失的评估结论:人民币4106.61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并要求被告以评估结论赔偿损失。虽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能对外出租,不存在房租的问题。但因103户房屋被淹受损较大,造成原告无法居住,必然产生一定损失,且原告提交了其在外租房的合同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房屋漏水后积极处理,未有迟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341.61(7235+4106.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和永损失人民币11341.61元。二、鉴定、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郑策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190元。被告郑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和永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