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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赖美芳与钱小明、蔡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美芳,钱小明,蔡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赖美芳。被告钱小明。被告蔡利民。法定代理人蔡汝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原告赖美芳与被告钱小明、蔡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蔡利民要求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杭建民特字第3号判决,宣告被告蔡利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蔡汝龙为其监护人。2013年11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11月2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2月11日,原告赖美芳以与被告钱小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钱小明、蔡利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赖美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美芳撤回对被告钱小明、蔡利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原告赖美芳负担。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永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