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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初中文化,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吊机操作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北码头,操作10号吊机抓斗替编号为建水驳2388盐城港的轮船卸煤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经确认船舱内是否有人就操作吊机抓斗抓煤,吊机抓斗撞到船舱内的被害人吴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张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北码头,操作10号吊机抓斗替编号为建水驳2388盐城港的轮船卸煤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经确认船舱内是否有人就操作吊机抓斗抓煤,吊机抓斗撞到船舱内的被害人吴某(男,1981年11月25日��,安徽省宿松县洲头乡人)的头部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朱某甲、刘某、李某、蔡某、朱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吊机安全操作规程、作业人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