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忠诉被告张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张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商初字第86号原告张志忠,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兵,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志忠诉被告张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浩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忠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厂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3万元,购买被告位于石拐区缸房地村的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并以2.8万元租用该厂所有厂房、住房、大院等在内的一切建筑物,同时明确约定,工商,税务等工业用所需要的证件均需变更为原告名下等内容,并且约定在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教会原告酿造酱油、醋等技术,直到原告掌握技术为止。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购厂款及租赁款,但是因被告在卖厂之前有欠税未缴纳至今未将税务登记证变更为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经营,造成原告损失巨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的地税税务登记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被告张文兵辩称,双方在签订完《购厂协议》之后,主动联系原告办理了工商局,国税局等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且承担了部分费用。被告并非故意拖延不和原告办理地税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在办理地税变更手续时,因税费问题未与原告商妥,导致一直未办理。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相关费用应按照协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厂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3万元,购买被告位于石拐区缸房地村的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并以2.8万元租用该厂所有厂房、住房、大院等在内的一切建筑物;原告购厂之前,所发生的与酿造厂一切有关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购厂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与酿造厂有关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在工商局、税务局、防疫站、技术监督局等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3万元购厂款及2.8万元租赁费,共计25.8万元。双方已共同办理了工商局、国税局等证照变更手续,因被告在转让厂之前有欠税未缴纳,至今双方未将地方税务登记证变更为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的地税税务登记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购厂协议》、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本院认为,《购厂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变更地税税务登记证照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购厂之前,所发生的与酿造厂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以及本院向石拐地税局调取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现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所欠的税费并非营业税,而是租金收入、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等与经营无关的税费。据此,本院认定:在变更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地税税务登记证照之前所欠的地税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因未办理变更地税税务登记证照造成损失1.5万元,原告所提供的损失证据包括:一、雇佣人员看厂费用14000元;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照等变更手续过程中所缴纳费用及复印费、交通费(油费)等共计872元。本院认为,首先未办理变更地税税务登记证照,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雇佣人员看厂所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因办理变更证照而产生的费用,不属因未办理变更地税税务登记证照而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在工商局、税务局、防疫站、技术监督局等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在已办理变更证照手续时,原、被告均在场,被告称已给付原告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未依约定承担应承担的费用。对此,本院亦无法认定。综上,原告诉请损失与未办理变更地税税务登记证照之间没有关联性,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志忠办理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地税税务登记证照变更手续。二、被告张文兵承担变更包头市渊泉酿造有限公司地税税务登记证照之前所欠地税税费。具体应缴纳税费以包头市石拐地方税务局核定税费为准。三、驳回原告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浩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