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自小父母离异,父亲再娶,且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多变,原告父母一直不同意双方交往,原告不顾父母反对坚持与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与公婆共同居住,原告与婆婆关系一直紧张,原告在被告家中得不到温暖和尊重。原告在娘家坐月子期间,被告每月只给2000元生活费,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态度冷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张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一直在给付生活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着想,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丁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4、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某某与丁某甲2011年7月6日签订),证明:从2011年起,原告每年应分得1万元房租款,至今共计应得房租款3万元;5、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11年春节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也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房租费已用于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经综合分析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因被告抗辩该收入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其主张的财产仍现实存在,因原告未提供补强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8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丁某某。2011年起双方搬至李某某娘家居住。李某某在娘家照顾孩子期间,张某某在外打工,每月给付生活费。现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李某某遂具状法院,诉请与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两年多,原告不顾父母反对坚持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争执,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一子、以及婚生子尚年幼的家庭状况分析,结合被告提出为幼子着想,希望夫妻和好的愿望,为使未成年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真正从疼爱婚生子的角度出发,彼此给予足够的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裂痕修复,尚有可能。故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大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