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董岩与赵飞、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岩,赵飞,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董岩,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企业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成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镜湖,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XX,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孙诗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虎,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董岩与被告赵飞、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岩的委托代理人董成诚、侯镜湖,被告赵飞、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45分,被告赵飞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沿110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王金羽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洪武东、姬盼盼、吕鑫)相撞,导致“解放”牌自卸货车侧翻将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砸压,造成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及四位乘客均受伤。原告董岩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8171.5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王金羽无责任,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四位乘车人无责任。被告赵飞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余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飞、XX共同赔偿原告28971.58元,其中医疗费18171.5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XX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熊金荣。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和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书向本次事故造成的5个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万元,支付到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诉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的金额是18171.58元,被告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医疗费1万元应当由轻型普通货车上的5个受害人按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请法庭在另外的三起案件中查清医疗费金额后进行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第十条应当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出具,证明: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飞驾驶车辆在雨天上路行使未确保安全、降低行使速度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赵飞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XX的事实;3.同时证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不予调解,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及此次事故是造成原告住院原因的事实。证据三、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8171.58元的事实。证据四、赔偿费用清单一份(由原告自行计算得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28971.58元的事实。被告赵飞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XX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原告主张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无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予以佐证。同时从该病案的记录中看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中的门诊票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8171.58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用药清单来说明此次事故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关联。对证据四中原告要求的1万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对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其自行计算得出的,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飞、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一份(复印件),证明“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对原告等五人按照医疗费责任限额赔付了1万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了1万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和此次事故的其他四个受害人的医疗抢救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赵飞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被告赵飞、XX对上述两组证据亦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18时45分,被告赵飞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沿110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王金羽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董岩、洪武东、姬盼盼、吕鑫)相撞,导致“解放”牌自卸货车侧翻将轻型普通货车砸压,造成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及四位乘客均受伤。原告董岩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18171.5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王金羽无责任,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四位乘车人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飞已经向本次事故的五位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XX支付了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在上述三被告支付的费用中,原告董岩按比例共分得了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纠纷成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飞受雇于被告XX,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飞是在卸完货回家的途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飞受雇于被告XX驾车将原告致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571.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向本次事故的五位受伤人员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无需再赔偿。被告赵飞受雇于被告XX,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中,原告已经依比例分得3000元,剩余的15571.58元应由被告XX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被告支付其营养费4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该起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71.58元;二、驳回原告董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董岩负担122元,由被告XX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