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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东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万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东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万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宏明,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阳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万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日,生有一男孩,取名万某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原告与被告难以交流,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万某中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欧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日,生有一男孩,取名万某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欧阳某于2009年7月份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欧阳某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并生有一男孩,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近年来,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增加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缴专户)。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