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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被告人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至被害人张*、汤*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阁楼的暂住地,窃得惠普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同幢楼的606室楼梯间水表箱内。经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人民币75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携带赃物笔记本电脑两台(已发还)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及供述,被害人张*、汤*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