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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强与董某甲、曹广飞、董某乙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邓子,王强,董某甲,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邓子,曾用名董士义,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彬彬,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乙,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邓子、王强、董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邓子、王强,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凤启,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邓子、王强、董某甲等人交叉结伙,至邳州市运河镇、官湖镇、赵墩镇、碾庄镇等地,多次盗窃群众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后将盗窃车辆卖给王文海、小超(二人另案处理)和曹某乙。其中,被告人董邓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408元,被告人王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609元,被告人董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915元。被告人曹某乙明知他人盗窃财物,而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01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一)被告人董邓子与王强结伙盗窃事实1、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东方帝景城小区北边十字路口向北雍福尚城工地院子内,盗窃张某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61元。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邳州市卫校巷子内鑫盛广告公司门口,盗窃王某甲浅蓝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99元。3、2012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世纪花园南边伊妹儿网吧门西侧,盗窃李某橘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90元。4、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金海岸门口,盗窃周某甲红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91元。5、2012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镇北二路辣子村东启智蒙星幼儿园门口,盗窃郭某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8元。6、2012年1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铁富镇铁富医院院子南侧门诊门口,盗窃丁某甲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07元。7、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海尔购物中心后门一车棚内,盗窃武某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66元。8、2013元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宏大华联超市停车栏杆外,盗窃郑某甲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67元。9、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宏大华联超市北门十字路口,盗窃吴某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4元。10、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邳城镇吕滩村汤某家门口,盗窃汤某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8元。11、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官湖镇休闲网吧门口,盗窃丁某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76元。12、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官湖镇新镇政府西门门口,将停在门口的杨某甲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后将副驾驶位置上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苹果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479元。以上被盗钱物共计人民币4879元。13、2013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官湖镇万客隆超市北边一家金店门口南边,盗窃黄某甲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62元。14、201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华鑫公寓6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王某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10元。15、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新客站南门大富豪浴室门口,盗窃李某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05元。16、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镇北二路金成广告门口,盗窃庄某甲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110元。17、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运河镇吴闸居委会南恒顺浴室门口,盗窃吴某甲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二)被告人董邓子与董某甲结伙盗窃事实1、2013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恒鑫化工厂大门西侧小商店门口,盗窃赵某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7元。2、2013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庄场明珠华联超市门口,盗窃焦某粉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59元。3、2013年3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太阳城广场大锅台饭店门口,盗窃张某乙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97元。4、2013年3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运河大堰徐塘至董坝段堰顶路北小店门东旁,盗窃张某丙紫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9元。5、2013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徐塘信用社院内车棚内,盗窃闫某乙雪青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82元。6、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电厂红绿灯南西秀园小区1号楼5单元门前,盗窃刘某乙弟弟刘某的黑色五羊本田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5元。7、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新铭基书香苑小区工地北边,盗窃杨某乙绿色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57元。8、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镇东村农民公寓9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李某乙梅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77元。9、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向阳村石榴小院饭店门口,盗窃李某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25元。10、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官湖镇白埠医院综合楼门口,盗窃冯某乙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11、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碾庄镇金虎新区,盗窃刘某乙红色带驾驶棚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58元。12、2013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运河镇沙沟湖南门拱桥北,盗窃刘某丙红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72元。13、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邳州市戴圩镇戴圩派出所北边公路西边一工地内,盗窃高某蓝色大架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97元。(三)被告人王强其他盗窃事实1、2012元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强同刘某甲(另案处理)至邳州市邳城镇邳城老大桥东边,盗窃房某甲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6元。2、2013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强同他人至邳州市戴圩镇戴圩村美康超市门口,盗窃蓝色速尔玛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8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2元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强同刘某甲至邳州市邳城镇邳城老大桥东边,盗窃房某甲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6元。后王强将该车卖给曹某乙,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2、2013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强同他人至邳州市戴圩镇戴圩村美康超市门口盗窃蓝色速尔玛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80元。后王强将该车卖给曹某乙,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3、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强同董邓子至邳州市邳城镇吕滩村汤某家门口,盗窃汤某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8元。后二人将该车卖到被告人曹某乙位于官湖镇聚宝路的寄卖品商行,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4、2013年3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董邓子同董某甲至运河大堰徐塘至董坝段堰顶路北小店门东旁,盗窃张某丙紫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9元。后二人将该车卖到曹某乙位于官湖镇聚宝路的寄卖品商行,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2013年3月18日晚,四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退赔赃款7500元,被告人曹某乙退赔赃款80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邓子、王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武某、汤某、李某、王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邓子、王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邓子、王强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乙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邓子、王强、董某甲、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曹某乙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行为上互相加工,且与他人均分赃款,其所起并非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从犯;其参与盗窃达十余起,盗窃数额达37000余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邓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