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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爆炸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未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过量产生幻觉,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家中抱着煤气瓶,手拿打火机,欲引爆煤气瓶威胁其家人。后公安民警及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正扭开煤气瓶盖试图引爆的被告人郭某某控制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吸食毒品过量产生幻觉,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家中,抱着一个煤气瓶,手拿打火机,其家人在门口处劝其开门和放下煤气瓶,被告人郭某某不听劝解,欲引爆煤气瓶威胁其家人,公安民警及消防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劝说无效情况下,将正扭开煤气瓶盖试图引爆的被告人郭某某控制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在汕尾市区住处爆炸现场扣押1瓶家用煤气瓶和1个打火机,以及爆炸现场及扣押物品拍照。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经过及经现场测定,现场缴获的煤气瓶瓶内存煤气2.5公斤。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20时许,她在女儿家吃饭,邻居“阿勤”来电,说她儿子郭某某在家要引爆煤气瓶,她马上和家人赶回家,看到家里铁门锁住,儿子郭某某在门口处抱着一瓶煤气瓶,手上拿着打火机,抽着烟并自言自语,她和家人叫他开门,不要引爆煤气瓶,其却说不认识她们,并说谁进来就炸谁,无可奈何她们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和消防的同志到了现场,对她儿子劝说很久无效,只得用水枪对准她儿子冲,这时她儿子就把煤气瓶扭开,要用打火机点燃时被同志用水枪冲掉,接着,民警将门打开并把她儿子郭某某抓住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她儿子因吸毒过量产生幻觉才引爆煤气瓶。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17时多,她的邻居徐某要到外面吃饭,委托她拿7元和几个苹果给其儿子郭某某。到了18时许,郭某某到她家门口,她把东西给他,他拿了钱到隔壁小店买了一瓶酒,喝几口就说他家人在家里面吃饭,不让他进去,并爬墙进他家里面,她听人说郭某某拿了一把刀进去,就打电话告诉他家人回家时小心点,不久,郭某某的妹妹郭某甲到郭某某家跟其谈话,其让郭某甲买烟给他,郭某甲没去,其就在家里拿了一瓶煤气瓶出来并把煤气瓶扭开威胁郭某甲,郭某甲看后马上去买包烟,其才把煤气瓶关掉。到了19时30分,家人回来,看到郭某某在家门口抱着一瓶煤气瓶,手上拿着打火机,抽着烟并自言自语,家人就与其谈话,因为谈不成功其家人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的同志和消防的同志到了现场,合力将郭某某抓住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6.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16时多,她接到邻居“阿勤”的电话告诉她哥哥郭某某喝完酒爬墙进入自家并手持一把刀,让她们回家时小心点。她听后赶回家,看到她哥在家里喝酒,见到她就要她买烟,她没有去,她哥以为她不买,就从家里抱了一瓶煤气瓶出来并把煤气瓶扭开威胁她,她看后马上去买烟,他才把煤气瓶关掉。到了19时30分,她家人回来,看到他哥还在家门口抱着煤气瓶,手上拿着打火机,家人劝说无效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和消防的同志到了现场,合力将她哥抓住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月31日17时多,他回家吃饭,邻居阿勤拿7元和几个苹果给他,说是他家人出去吃饭,他妈放在那的,他拿了钱到隔壁小店买了一瓶酒,然后在旁边喝醉,听到有人说他家人要报警抓他,就爬墙进家里,不久,他妹妹郭某甲到他家跟他谈话,他让郭某甲买烟给他,郭某甲没去,他就在家里拿了一瓶煤气瓶出来并把煤气瓶扭开威胁郭某甲,郭某甲看后马上买包烟给他,他才把煤气瓶关掉。后来他家人回来劝他把煤气瓶放下,他不听,他家人没办法就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和消防的同志到了现场,僵持了很久后,派出所的同志准备冲进他家,他就拧开煤气瓶的瓶盖,消防的同志就拿消防枪冲他,合力将他制服。他当时服食“联邦”止咳药水,自己头脑发热才不计后果拿煤气瓶出来威胁家人。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以爆炸方法企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爆炸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依法予以从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