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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石怀银与孙桂岐、焦正仲、赵喜清、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银,孙桂岐,焦正仲,赵喜清,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石怀银,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孙桂岐,男,50岁,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焦正仲,男,40岁,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赵喜清,男,40岁,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海双福,住承德市双桥区西地乡八里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怀银与被告孙桂岐、焦正仲、赵喜清、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怀银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怀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怀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由��告石怀银承担。审 判 长  张连军代理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相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