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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国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国,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2年6月30日被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陆某国为了牟取利益,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经营的兴城市田冬梅熟食加工部内,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猪蹄子等猪类制品,并将加工后的猪类制品予以销售。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所用工业松香参照GB10287-1988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陆某军、赵某洪、田某梅、王某军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葫芦岛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问题的复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代理审判员  张 茉代理审判员  于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