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曾献辉、陈友全、唐付荣与李国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辉,陈友全,唐付荣,李国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号原告曾献辉,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住安县。原告陈友全,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住安县。原告唐付荣,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住安县。被告李国友,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献辉、陈友全、唐付荣诉被告李国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献辉、陈友全、唐付荣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曾献辉、陈友全、唐付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献辉、陈友全、唐付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献辉、陈友全、唐付荣负担。审判员 曹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永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