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与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1,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庄×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告庄×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庄×1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1月17日生有一子庄×2。在婚后生活中,我对庄×1关爱有加,相夫教子尊崇孝道,而庄×1脾气暴戾,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6月、7月间,庄×1将我腿部踹伤,我休养15天后淤血才缓解。2013年8月21日,庄×1再次以抽嘴巴等方式殴打我,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报警。综上,庄×1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暴戾的脾气使我母子每天担惊受怕,我与庄×1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庄×1离婚;2、婚生子庄×2由我抚养,庄×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我与庄×1各负担二分之一;3、我的婚前财产蚕丝被两床、高级炒锅一口、摄像机一台归我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暖气一台、电风扇一台、数码照相机一个、电热水壶一个、榨汁机一台依法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庄×1负担。被告庄×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不是暴力、不负责任的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我从结婚开始就承担了所有家务,王×和孩子是我最重要的家人,我的工资和我们的存款都交由王×管理,我对王×的父母也非常孝顺,每周都去岳父家团聚,岳父生病也是我跑前跑后。夫妻之间磕磕碰碰、意见分歧实属正常,不应该逃避,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庄×1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生有一子庄×2。2013年8月21日晚上,王×与庄×1因照顾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厮打,之后,王×带庄×2搬离家中。2013年12月,王×诉至本院,要求与庄×1离婚。庭审中,王×与庄×1均表示无债权,有两笔债务,一笔金额为130660元,另一笔金额为41672.39元,均是因购买位于昌平区南邵镇国汇村7号楼2单元804号房屋向王×父母所借,且该房屋为贷款购买的两限房,现仍有贷款400000元未还。庄×1认可王×在诉称中所列财产,但表示王×所指婚前财产是结婚时由亲戚朋友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多年来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齐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