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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桂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连华诉杨思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华,杨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李连华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杨思荣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李连华与被告杨思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华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杨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所在的村组进行道路整修,原告认为路面不平整,且靠近自己家路边的小沟被石头堵实,原告及其丈夫便带着工具进行道路平整,在平整的过程中,被告杨思荣便上前阻止,从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运石子用的手推车掀翻,手推车及车内石子压到了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花去医药费21757.15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1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思荣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9月18日,村里在用石子铺路,铺到我们组时,因为铲车不好操作,小组长就叫我们几家,包括原告家在内共七、八家自己出劳力进行铺路,刚开始原告家没有铺,我家便与其他几家用手扶车自己运石子进行道路铺设,原告在我们吃早饭的时候,将我们运好的石子往自己家拖,我看到后便上前阻止,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我就上前将原告运石子的手推车掀翻,当时因为原告丈夫在前面用绳子拖车的,当我将车子掀翻时,原告丈夫在前面手一拽,原告手松掉后就跪倒在地上,我将车掀翻时根本没有砸到原告。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所在的盱眙县古桑乡关帝村进行道路铺设,当铺到原、被告所在的小组时,因道路原因,铲车不好操作,组里决定由原、被告及其他几家一起自己出劳力拖运石子,并进行道路铺设。之后被告便与其他几家将铺设道路所用的石子拖运至自家附近,后被告因原告在趁其吃早饭期间私自拖运被告及其他几家已经拖运好的石子,便前去阻止,从而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运石子用的手扶车掀翻,造成原告跪地受伤的结果。事发当日,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0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1757.15元,后期复查费560元。原告李连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连华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李连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1757.15元;2、复查费560元;3、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4、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5、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误工费17073元(210天×29677/365元/天);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合计121912.15元。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达5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另对二次手术费用,如需要,待原告确实进行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两份、费用清单、检查费票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申请证人李义虎、宋友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757.15元;2、复查费560元;3、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4、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护理费,被告辩称标准偏高,应按40元每天计算,依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元/天,故护理费应为5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7073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已达5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认可500元,因原告住院及伤情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24404元,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此被告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12202×2)。9、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抗辩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属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3000元。10、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原告陈述认为其二次手术要根据自身的恢复情况来确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此项费用暂不作处理。11、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58489.1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连华与被告杨思荣为同组村民,应当和睦相处,与邻为善。在原告私自拖运被告及其他几户组民已经运好的石子至自家处时,被告未能持冷静、宽容、忍让态度,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拖运石子用的手推车掀翻,造成原告跪地受伤,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义虎、宋友法的证言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言中被告在掀翻手推车时,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自行跪地受伤,该部分陈述难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掀翻手推车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双方行为及结果等因素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杨思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思荣的赔偿金额为40942元(58489.15×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华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40942元。二、驳回原告李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553元,由原告李连华负担353元,被告杨思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