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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万强,张志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玉,高长忠,黎代敏,高长碧,杨洪柱,高万强,张德敏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朱家坳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06569983-6。法定代表人:高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彬,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玉。原审被告:高长忠。原审被告:黎代敏。原审被告:高长碧。��审被告:杨洪柱。原审被告:高万强。原审被告:张德敏。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玉、原审被告高万强、高长忠、黎代敏、高长碧、杨洪柱、张德敏退伙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志玉、原审被告高万强、高长忠、高长碧与夏道秀就投资入股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退伙(股)协议》,后因高万强、高长忠、高长碧等人没有履行协议,张志玉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万强、高长忠、黎代敏、高长碧、杨洪柱、张德敏共同偿还人民币2646500元及利息。本案系退伙纠纷。《退伙(股)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于重庆市荣昌县。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如因履行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其他事项发生分歧,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市永川区红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超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