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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1994年10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原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祝晶、程垠。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市区横塘路碧浪湖大桥处时,与停在桥面上的被害人耿某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数值为159mg/100ml。后被告人XX于当日2时58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XX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的处罚,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XX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XX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同时提出请求对上诉人XX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鉴于上诉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