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冯玉各与赵珍、赵成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各,赵珍,赵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冯玉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赵珍,农民。被告赵成玉,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伯乐大街***号。负责人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各与被告赵珍、赵成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赵珍、赵成玉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人保成武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赵珍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成武县张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张田公路3公里+794.3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玉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玉各受伤,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成武公司对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000元。被告赵珍辩称,1、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规占用机动车道,未靠边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赵成玉,赵珍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成玉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车辆已在人保成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愿意承担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3、被告赵珍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赵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武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系投保车辆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玉各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级别、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4、住院结算单据。5、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4-7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护理人员身份证。9、村委会证明。8-9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关系。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轻伤。经质证,被告赵珍、赵成玉对证据1、4、5、8、9没有异议。对证据2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时间连续性有异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护理时间结论有异议,与病历记载一级护理时间13天相矛盾。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只是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照相费150元及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有异议,照相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具合法性,公安局法医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成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8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9月10日至23日是一级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9月26日至10月6号存在挂床,挂床期间相关费用如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依法不予赔偿。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在鉴定书中没有标注活动度,关节功能丧失评定时间过短,没有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构不成九级伤残;护理人员及天数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系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出具该证明的法定机构。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冯玉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8号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9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照相费用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能与证据10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赵珍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成武县张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田公路3公里+794.3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玉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玉各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9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珍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玉各受伤后当天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576.76元、门诊检查费55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冯玉各伤残程度为一个Ⅸ级、两个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玉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20天。3、被鉴定人冯玉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4、被鉴定人冯玉各营养费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另查明,原告冯玉各为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女儿侯秀梅、侯夫荣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赵成玉,被告赵珍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成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玉各已就交强险赔偿数额与人保成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原告要求撤回对人保成武公司的诉讼。另查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玉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权力部门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赵珍、赵成玉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人保成武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雇主赵成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原告冯玉各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记载,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参照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认定其营养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27204.48元(9446元×12年×24%)。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应以医疗机构病历记载为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9月23日共13天为Ⅰ级护理,应设置两人护理,9月23日后改为Ⅱ级护理,余18天应设置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日,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侯秀梅、侯夫荣的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鉴定照相费15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过高,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玉各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41128.9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4、营养费930元,5、残疾赔偿金27204.48元,6、护理费14760元(13天×90元/天×2人+18天×90元/天+120天×9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鉴定照相费3350元,10、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97103.44元。因原告已与人保成武公司就交强险赔偿数额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2638.96元,由被告赵成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玉赔偿原告冯玉各经济损失42638.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玉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赵成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