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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田兵与杨志标,邰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兵,杨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吴田兵,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荣,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标,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田兵与被告杨志标、邰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田兵诉称:原告和杨志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杨志标以经营土方工程为业,其因业务需要人别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68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前述借款中1070000元为转账方式,余款210000元为现金给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还款。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邰琴仙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志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杨志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吴田兵现金6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志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吴田兵现金68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汇款凭证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杨志标未能及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其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标归还原告吴田兵借款1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160元,由被告杨志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志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