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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应某与叶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鑫楠菜馆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与黄酒。饭后,被告人应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投保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晚8时30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洲街道太平东路温州银行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应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应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应某与涉案摩托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