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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国晓东诉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晓东,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国晓东,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包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霞,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国晓东诉被告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晓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敏、霍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晓东诉称,被告于2008年开始开发恒基景苑项目,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团18#街坊搬迁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被告一套作为安置房,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最终原告应交房款3032.8元,并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新楼房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缴纳了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交付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申请执行,执行局经过调查认定,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并不存在,无法安置,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房屋价款331200元,并赔偿原告截止2013年5月30日房屋租赁费41000元,此后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房屋租赁费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不能再进行审理;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将出现两份生效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诉求的房屋价格没有经过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求的房屋价格是主观价格。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18#街坊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即被告应当交付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安置房屋并不存在,无法安置。随后原告撤回执行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包昆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331200元(建筑面积82.8平方米),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迟延交付房屋所产生的房租费。在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房屋价格,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房屋必须以实物为准,该案中的房屋不存在,故无法进行鉴定,案件被退回。另查明,经本院走访该小区毛坯房销售均价在每平方米4000元—4600元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审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18#街坊拆迁安置协议书》经两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的内容给原告安置房屋。但安置的房屋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走访,原告主张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31200元。原告主张给付租赁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房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经过两审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但安置房屋不存在,导致判决执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晓东331200元;二、驳回原告国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莉莉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