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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魏振兴。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号。负责人邢光征,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魏振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高淳区淳溪镇康乐路西延工程的土石方、道路路基、排水、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工程造价经审计并经双方确认为1728758.9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现尚欠471268.85元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268.85元。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竣工验收证书1份;3、审计报告1份;4、工程结算核定单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给付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126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