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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终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邢俊来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俊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04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俊来。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俊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俊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邢俊来谎称有办理山西大学毕业生留校工作的能力,在太原市小店区山西大学家属区的生活服务中心东方红服务站,通过郭某多次骗取毕业生家长被害人肖某、陈某、李某、刘某、底红彦、杨莲凤等人委托办理留校工作的费用共计43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邢俊来离开太原后失去联系。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邢俊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春雷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我开始在山西大学家属区的生活服务中心东方红服务站打工,邢俊来在服务站当店长。通过聊天我老板邢俊来说能找山西大学的领导办理2012年研究生留校工作的指标。邢俊来认识学校的领导,因为经常有校领导找邢俊来按摩,所以他和校领导比较熟悉。我不知道邢俊来以前是否给其他人办过留校工作的事情,只是听他说可以从校领导那里搞到留校的名额,刚开始他和我说能搞下三到五个名额,后来他又说还能弄到两个名额。开始邢俊来告诉我一个工作指标是18-19万,我说太高了,后来谈到往届本科毕业生是16万,应届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是15万。于是我就问了几个朋友,告诉他们我找了个人能给他们的孩子办下留校工作的事情,我的朋友们就托我办理。刚开始我询问他办理工作的事情他就说能办,后来还一直催着我要钱,所以我才向其他受害人收的钱。我共给七个人办理留校指标,我收了刘某、底红彦、徐二宝各15万元现金,收了肖某、陈某各8万元现金,收了李某16万现金,收了吕彩莲11万元现金,是陆续收的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说的是事情他办,我将钱全部给了他,我怕他出问题,就留了一部分钱,如果办成了再交给他。收了刘某15万,给了他8万;收了底红彦15万,给了他6万;收了徐二宝15万,给了他5万元;收了肖某8万,给了他6万;收了陈某8万,给了他6万;收了李某16万,给了他6万;收了吕彩莲11万,给了他6万,总共收了88万,我在家中陆续将朋友交给我的43万元办工作的钱交给邢俊来,剩下45万,我退给刘某10万,退给底红彦7万,退给吕彩莲5万,剩下的钱准备近几天全部退回去。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很好,我没有给对方写收据。邢俊来收43万全部出具了收条,共七张,五张6万的、一张8万的、一张5万的。邢俊来告诉我9月开学就能办好,7月13日邢俊来和我说回家几天,我就问他是不是办不了要逃跑了。他说要跑早就跑了,回家一段时间就来了,于是当天下午他离开了,再也没出现过。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不接,我给他发信息也不回,再后来他的手机就成了停机状态,我感觉被骗了,于是来报警。2、被害人肖某等六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为给亲属办理毕业生留山西大学工作的事情,向中间人郭某支付相应费用,由郭某委托他人办理留校工作指标,后郭某得知被骗将部分钱款返还被害人的经过。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邢俊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春雷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看守所。4、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和邢俊来在山西大学生活服务中心是邻居。邢俊来在2011年3月左右在山西大学生活服务中心开了一家叫东方红航天山大服务站,主要是卖保健品,同时免费提供按摩、泡脚。在邢俊来开店期间郭某经常到他的店里免费打开水、泡脚,后来郭某就在邢俊来这里打工了,邢俊来还给郭某发工资。平时这个店都是一些中老年人过来购买保健品,顺便按摩和泡脚,没有校领导到邢俊来店里按摩泡脚,只是有时邓某录到他家店里。邓某录是资产经营处的领导,他负责管理山大生活服务中心。邢俊来是2012年7月左右离开的,他在离开时还和我们说回家待上十几天然后就回来,之后邢俊来就再也没有来过。2012年9月份东方红航天服务站的主管公司将店铺关门,当时郭某也在场。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太原销售处负责人,我公司现主要经营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健产品。2011年底我公司在山西大学成立了一个服务站,由邢俊来承包经营,他是山西大学东方红航天服务站的经理。2012年7月份左右我公司突然联系不上邢俊来,后来去山西大学发现他已经不在了,我们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他。因为服务站没有人经营,所以将房屋退还给山大了。邢俊来向我说过他认识很多领导,也能给别人办工作,但具体是否办过工作我也不清楚。6、证人邓某录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山西大学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经理。邢俊来以前在山西大学服务中心开着一家按摩店,那里的房子属于我公司管理,我在他那里按摩过几次,所以认识他。邢俊来从来没有提过给毕业生办理山西大学工作的事情,我更没有给他办理过什么工作的事情,我也没有听说过邢俊来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情。山西大学处级以上干部里没有王志勇、王维国这两个人,处级以下干部和普通职工中没有听说过有这么两个人。2012年7月份左右邢俊来突然离开不知去向,我们找不到他,后来就将他租的房子收回来重新出租。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及其丈夫任长寿辨认出被告人邢俊来。8、收条、笔迹样本、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邢俊来向郭某出具七张收条,其中2011年10月9日出具8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3月6日出具6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4月7日出具5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4月8日出具6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4月12日出具6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5月25日出具6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6月20日出具6万元收条一张。公安机关将该七张收条及从被告人邢俊来处提取的笔迹样本依法委托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送检七张收条字迹与提供的嫌疑人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即该七张收条均为被告人邢俊来所写。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俊来处扣押五张工商银行卡的情况。10、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资金往来表证实,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开户名为邢俊来的尾号7599、9957、0137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发生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且与被害人郭某付给被告人邢俊来钱款在时间和金额上具有对应关系。11、《生活服务中心房屋使用管理协议》、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邢俊来在山西大学承租商铺的情况。12、被告人邢俊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我到太原打工,后来到了山西大学生活服务中心的东方红航天服务站打工,再后来承包了这个店,从事保健食品的销售和按摩服务。期间我雇佣了山西大学的退休职工郭某在店里打工。2011年夏天郭某说有一个朋友孩子大学毕业了,想办理留校工作问我能不能办。因为山西大学的一些领导经常去我那里按摩,和我比较熟悉,我就答应给问问。我问过山西大学资产处处长邓某录,还问过山西大学退休职工王志勇、王维国,他们都说办不了留校的事情。我告诉了郭某后,郭某说先向对方收了钱再说。我总共收了郭某六次钱,每次一万,后来我还给郭某女儿买了两千元的东西,所以共收了五万八千元。郭某告诉我收了六个人的钱,具体都是她操作的,我从来没有接触过对方,对方的情况我也不知道。我没有能力办理毕业生留校的事情。2012年7月因为我妈病了,我告诉郭某我要回家一趟就走了。手机因欠费就不用了,后来回过两次太原,我也没有跟郭某联系。我主要的生活来源是做按摩,平均每月有3000元收入,没有其他的收入,我的年收入3万元左右。我有六张银行卡,一张绥化市工商银行卡、一张唐山市工商银行卡,其他都是太原市工商银行卡,这些银行卡都是我本人所办。我在太原的四张银行卡一共有3800多元存款,我在银行办理过一次理财业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拿的58000元给我妈和我看病全花了。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邢俊来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俊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俊来辩称其只从郭某处得58000元好处费,经查,被害人陈述笔录、收条、文检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资金往来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邢俊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邢俊来的上诉意见是:其并不知情,是被郭某利用骗取他人钱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俊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邢俊来提出的“其并不知情,是被郭某利用骗取他人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邢俊来在明知不能办理山西大学留校生的情况下,仍以办理该事项为由,收取受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此时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之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