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辉与陈永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陈永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王辉,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且,男,汉族,55岁。原告王辉诉被告陈永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原告在2011年期间为被告做工程,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工程尾款8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1月10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底结清。至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仅给付5000元,下余部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永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金芙蓉纸业有限公司砌的厂房、地平等工程。2012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工程尾款80000元,并注明在2012年11月10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底结清。至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余部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且给付工程款7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永且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没有对利息以及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工程款7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陈永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