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在一起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发给王某某的���信,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通过电话约好在本市城中区南关街汽车一厂家属院门口见面。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关街汽车一厂家属院门口等到王某和其朋友,张某某与王某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二人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2013年10月22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鉴所(2013)第96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系右手腕刀砍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8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系右腕部刀砍伤致右腕部尺动脉、桡动脉离断伤,右腕部尺神经及浅支离断伤,右腕部正中神经离断伤,右腕部尺、桡侧腕屈肌腱断伤,右腕部拇长屈肌腱离断伤,右腕部食、中、环、小指浅深屈肌腱离断伤,右腕部掌长肌腱离断伤,损伤程度属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请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看见被害人王某发给其女友王某某的短信后,便电话约王某见面沟通。张某某与女友王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关街汽车一厂家属院门口与王某见面后,在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进行厮打,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系右手腕部刀砍伤,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张某某右侧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郝 洁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