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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27号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委托代理人毛晓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杰,被告王会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承揽关系。2002年起被告承包原告集贸市场内的一个摊位进行蔬菜销售,后2008年2月原告因考虑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将保洁工作交给被告来完成,被告仅需要在卖菜之余用三至四个小时即可完成保洁工作。原、被告双方间系十分松散的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仅要求被告保证集贸市场的清洁,关注的是劳动成果,而并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事实上保洁工作也经常由被告的家人完成。被告是经国家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工商户,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解除合同,故诉请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92元、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65.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5.17元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被告王会辩称,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于2005年11月进入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量较大,被告曾要求原告涨工资,原告未予许可,但是将集贸市场内的一个摊位租给被告,由被告转租他人以变相增加被告受益,被告从未在该摊位上实际经营过。关于登记成个体工商户的材料,是原告要求办理的,所有的手续都是原告操作的,被告未参与。被告每天上下午各打扫一次菜场,工作时间为6至7小时,但中午空闲时间也要待命,随时保证场地的清洁,全年无休。2013年7月原告又找到一名保洁员要代替被告,要求被告离开,故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离开,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报酬3,500元,由原告每月先行发放1,260元,其余至年底结清,相关劳动工具由原告提供,原告每日均营业,被告工作期间未有请假,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20日,2012年底前的费用均已结清,2013年1月起,原告按每月1,26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6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2年7月8日曾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蔬菜零售,后于2008年4月14日注销登记。被告又于2010年9月17日设立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2013年7月1日起聘用乙方为市场保洁员,月薪为4,000元,聘用期为一年。二、乙方的工作范围为:保证市场内外的地面、墙面整洁,市场内外清扫的垃圾保证不在市场内积压,中午及晚上必须将垃圾杂物清运到指定场所,保持全场下水道的通畅,对厕所每天保证早、中、晚三次保洁,保持厕所整洁无异味。三、对上级检查出现由于在市场卫生整洁方面的扣分,市场将酌情对乙方实行经济处罚,在历次检查中多次出现扣分,或由于下水道堵塞,对市场造成一定影响的,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四、在协议期内,甲乙双方都不得自行毁约,要中此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将承担相应4,000元的违约责任。……”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92元,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8,114.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586.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241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69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65.5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5.17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六、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称因双方订立了用工协议,对被告打扫卫生的要求增高了,被告对此不满,故于2013年7月20日后未再工作。被告称因原告另行安排其他保洁员要代替被告,要求被告离开,故被告无奈离开。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二份、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决定其不能成为劳动者,故双方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然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蔬菜零售,原告让被告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是与作为自然人的王会之间订立协议。原告自认在被告从事蔬菜零售后让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可见原告默许被告在保洁之余从事蔬菜零售,故原告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就无法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待遇、工作范围、工作要求,可见双方之间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保证菜场的清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05年进入原告处,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2月起为原告进行保洁,故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起建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称系因原告要求才被迫离职,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被告主张15,692元并无不妥。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全年无休,原告应当支付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其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65.5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5.1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每年度应当有5天的年休假,结合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会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692元;二、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会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65.52元;三、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会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5.17元;四、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会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龙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晨晨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