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诉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都经纬公司与张如会合作开发合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张如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诉保字第20号申请人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如会。申请人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如会合作开发房地产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等值财产,同时提供合作建房开发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为此,担保人汤菊成以其座落于宝应县安宜镇东三元巷18路土地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如会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等值财产;二、对担保人汤菊成座落于宝应县安宜镇东三元巷18路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已交纳本案保全费227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叶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