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苏××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宋体仿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在津无固定住所,2013年4月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被天津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津南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苏××窜至本市南开区艳阳路附近,趁公民赵××不备,采用拉、拽手段抢夺公民赵××三星牌GalaxyS3型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赵××倒地多处受伤。经依法鉴定被抢物品价值2239.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肢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苏××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被抢手机扣缴后已发还被害人。另查,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苏××曾窜至本市红桥区丁字沽桃花园南里附近时,趁公民刘×不备,采用拉、拽手段抢走刘×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和黄色COACH牌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余元),并造成刘×倒地受伤。经依法鉴定,被抢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1990.4元。涉案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赵××、刘×陈述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赃物和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苏××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实施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累计价值4300余元,依法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已构成抢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考虑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