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年长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杜春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同志街支行,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长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变更后申请执行人)杜春,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同志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高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鸿祥,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杜春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榆树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虽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但其异议理由中关于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担保时限的问题,《协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先于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担保予以执行的问题,都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证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房地产业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有关各方签字后生效,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失效”,应属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1999年8月5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届满日为2000年2月4日。而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工行)依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00年8月20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不应受理案件。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杜春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而该《解释》2000年12月13日才施行,不适用于本案。基于以上理由,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一、停止(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案件的执行;二、撤销(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变更杜春为申请人)裁定书;解除(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民康路东康小区1-6号综合楼一栋产权证号2120002245,栋号3-29/426-5,建筑面积7099.87平方米和民康路46号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2001020122275,面积1385平方米的查封;解除(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对异议人708012019000001账户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申请复议人杜春称,1、执行中,被执行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土公司)自愿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同志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同志街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表示国土公司放弃执行时效利益,接受强制执行,且当时国土公司也未提出超时效的问题。2、本案中涉及的《房地产业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工行同志街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国土公司主张权利,国土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查明,1998年8月4日,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吉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方吉林省高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担保方国土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业借贷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七、借款方未按期偿还贷款时,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违约罚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如担保单位未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贷款方可强制从担保单位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八、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有关各方共同协商,提出补充条款。提出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协议的附加条款为如债务人违约,同意强制执行。九、本合同经有关各方签字后生效,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失效。”该份合同经长春市公证处审查,出具了(1998)长证经字第1226号公证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1998年8月5日,工行吉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高路公司签订借据,约定上述贷款的偿还日期为1999年8月4日。同日,甲方工行吉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乙方高路公司、丙方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为乙方贷款叁佰伍拾万元,用于购楼(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阳小区一号综合楼的一、二层,2166平方米);2、由于所购楼房没有竣工,所以双方协商以乙方所购楼做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此协议不撤销,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所购楼房);3、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贷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处理乙方所购楼房,丙方保证提供一切方便条件……”因借款方高路公司、担保方国土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8月16日,工行同志街支行向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关区人民法院以(2000)南执字第986号立案执行。2000年11月1日,工行同志街支行委托李新桥、国土公司委托李一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将座落于景阳小区一号楼的一、二层2166平方米给申请人抵350万元贷款”(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7年11月28日,本院以(2007)长执他字第114号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0月9日,因债权转让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变更杜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10月11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国土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民康路东康小区1-6号综合楼一栋,产权证号为2120002245,栋号:3-29/426-5,建筑面积为7099.87平方米;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46号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20010201222**,面积1385平方米;并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国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996,045.52元。本院认为,一、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属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各方对该文书公证事项无疑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担保合同》未对国土公司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国土公司也未作出债务人不履行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情况下,法院就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国土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榆树市人民法院亦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国土公司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问题。申请复议人杜春如认为国土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的精神,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综上,申请复议人杜春主张恢复对被执行人国土公司的执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1998)长证经字第1226号公证书中的担保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二、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三、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中“撤销(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变更杜春为申请人)裁定书”部分内容。四、维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中“解除(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民康路东康小区1-6号综合楼一栋产权证号2120002245,栋号3-29/426-5,建筑面积7099.87平方米和民康路46号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2001020122275,面积1385平方米的查封;解除(2013)榆指执字第153号对异议人708012019000001账户存款1000万元的冻结”部分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雷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苟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