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镜开与叶惠权、广州市增城和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镜开,叶惠权,广州市增城和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30号原告:钟镜开,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惠权,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倩茜,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和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法定代表人:陈伟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72号。负责人:黄小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钟镜开诉被告叶惠权、广州市增城和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增城和顺培训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焱、被告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倩茜、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和顺培训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叶惠权驾驶粤A×××××学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萝岗区萝格路1号对出路段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萝格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惠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346元(其中医疗费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评残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叶惠权、被告增城和顺培训中心对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点的约定,事故侵权方应提供本案中涉案车辆粤A×××××学号车辆驾驶员的有效从业资格证、健康体检回执,若以上材料其中一项无效,则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请法院依法认定。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1083元,仅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8月16日、9月23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55.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其余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不予确认。我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3608.31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原告并无充分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应的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住院16天计算,共计800元。4.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我司仅同意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属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付。8.我司非事故侵权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叶惠权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增城和顺培训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叶惠权驾驶粤A×××××学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萝岗区萝格路1号对出路段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萝格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惠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期间行右足清创+血管探查吻合术。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生意见:增加营养,休息3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1082.55元。被告叶惠权庭审中陈述其已经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其表示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3608.31元。上述两被告明确表示由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中没有包括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因此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2013年10月1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广州黄埔华苑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内容为中厨师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11月13日,广州黄埔华苑大酒店出具《证明》,内容为“钟镜开于2006年7月10日入职我司,任我司中厨部师傅。钟镜开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钟镜开于2013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休病假,其休病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工资15750元。”经查,粤A×××××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增城和顺培训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惠权,被告叶惠权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增城和顺培训中心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叶惠权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健康体检回执。另查明,原告为保障其权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号为(2013)穗萝法立保字第254号,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财产保全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叶惠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惠权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增城和顺培训中心名下,被告增城和顺培训中心应对被告叶惠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学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叶惠权、增城和顺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惠权、增城和顺培训中心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叶惠权、增城和顺培训中心对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82.55元,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辩称除2013年8月14日、8月16日、9月23日之外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且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关联性,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8月12日、8月20日、9月2日、9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的抗辩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的金额为108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16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在麻醉状态下行右足清创+血管探查吻合术,护理确有必要。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4.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其与广州黄埔华苑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广州黄埔华苑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酒店从事中厨师傅工作,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医嘱明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06天。原告与广州黄埔华苑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广州黄埔华苑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366.67元(3500元/月÷30天×106天)。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系居民户口,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272.05元(30226.71元/年×12年×10%)。7.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9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281.27元,其中医疗费为1082.55元,由于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因此其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082.55元应由被告叶惠权、增城和顺培训中心连带承担;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共计62198.72元(63281.27元-1082.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赔付。因肇事车辆粤A×××××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叶惠权、增城和顺培训中心赔付的1082.5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镜开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198.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镜开医疗费1082.55元;三、驳回原告钟镜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钟镜开承担案件受理费314元、财产保全费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费411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结仪张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