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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赫哲族,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捕前住河北省永清县。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邵某某、徐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永清县韩村镇赵家场村,翻墙进入段某某、毛某某家,分别窃取放在段某某家正房屋内电脑一台和毛某某家正房东屋床铺上的新鞋一双及床铺下的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脑和鞋价值155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巡逻民警发现,在盘查时,于某甲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永清县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到案经过,发立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