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彭铁牛与钟金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铁牛,钟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彭铁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被告钟金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燕霞、郭颖。原告彭铁牛与被告钟金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铁牛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钟金女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霞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郭颖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铁牛诉称,2011年5月2日7时53分许,被告钟金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江滨路与320国道交叉口右转弯驶入320国道时,与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建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金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浙江省人民医院、建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评定构成二项四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被告钟金女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金女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6158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我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23440.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钟金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金女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三份以及住院病案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一组(共4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药费的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抢救期间专家会诊费用3900元。5、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住宿费损失人民币338元的事实。6、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的情况,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情损失鉴定费的事实。8、鉴定出诊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在伤残鉴定过程中,支付了出诊费3000元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租赁合同、结婚证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用以证明原告与妻子在新安江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钟金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不能决定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告在驾驶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头部受伤,头部为原告主要受伤之处,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限,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主张,且该费用系缺损修复费用,缺损修复后则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不当。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用65264.68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钟金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八份、收条一份、预交款票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钟金女垫付的医药费数额。2、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理赔。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与被告钟金女的抗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钟金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钟金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原告因事故中受伤,在治疗中所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具有证明力,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也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钟金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与伤残等级有矛盾,且伤残等级评定过程中,未能通知两被告到场,该伤残评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住院期限合理性、后续护理等级、伤残等级进行文审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文审和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审和重新鉴定后出具了《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医药费、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合理性及伤残等级,参照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钟金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住宿费用系原告在鉴定伤情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钟金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伤情所化费的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钟金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妻子在城镇租房居住,共同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钟金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部分票据存在连号且无乘坐时间及车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也未载明具体的日期,与原告处理事故实际支出情况明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经过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钟金女提供的证据,原告彭铁牛、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日7日53分许,被告钟金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江滨路与320国道交叉口右转弯驶入320国道时,与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彭铁牛驾驶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铁牛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建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金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铁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铁牛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浙江省人民医院、建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彭铁牛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ⅳ(四)级残疾;因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偏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后,遗有颅骨缺损达6c㎡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钟金女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金女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6526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彭铁牛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827.32元(含被告钟金女及保险公司预付的款项)、误工费40196.83元(40087元/年÷365天/年×366天)、护理费674340.22元(40087元/年÷365天/年×300天+40087×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525160元(34550元/年×20年×76%)、鉴定费751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8139.37元。另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金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铁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钟金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的起因及损害后果,酌情由被告钟金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该案的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应以社会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彭铁牛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会诊费用,因无相关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妥。两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铁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钟金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彭铁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6032.88元三、驳回原告彭铁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0元,减半收取计7455元,由原告彭铁牛负担1055元,被告钟金女负担64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