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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白丹虹与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丹虹,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丹虹,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广福路69-1。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丹虹与被上诉人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甘国明、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丹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白丹虹应聘到龙源公司担任运营经理,其填写受教育情况为2002年9月至2006年7月在北京体育大学武术专业本科毕业,并承诺其填写的信息全面准确,如有不实,公司有权对聘用人予以辞退。白丹虹于2012年4月2日正式到龙源公司工作,2012年5月25日经公司审核批准转正月薪3,5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补签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龙源公司支付白丹虹工资每月3,500元,2012年11月支付工资5,000元,到2012年12月28日白丹虹被辞退龙源公司尚欠白丹虹12月份工资。白丹虹在龙源公司工作期间,龙源公司没有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白丹虹缴纳社会保险。白丹虹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2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龙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白丹虹关于补发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白丹虹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由龙源公司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应聘登记表、白丹虹学历网上查询情况,白丹虹北京体育大学毕业证书复印件、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劳动合同书,白丹虹提供李晶短信记录、公司通讯录、杨佩锋录音资料,农村信用社对账单、龙源公司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鉴证汇总表、内外场2012年12月考勤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缔约告知义务,是指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的义务。白丹虹为了达到与龙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使用非本人学历证书骗得用人单位的信任,也正是基于对这种虚假身份所产生的信任,导致龙源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白丹虹签订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劳动合同,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同利益,更违反了《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龙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白丹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白丹虹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因白丹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假学历证明,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白丹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龙源公司无需向白丹虹支付双倍工资和因辞退白丹虹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龙源公司应保障白丹虹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没有为白丹虹办理上述保险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龙源公司应为白丹虹缴纳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对白丹虹主张其月工资应为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白丹虹2012年12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二、原告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白丹虹补缴其单位应承担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金额(具体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白丹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2012年12月工资是5,000元,一审认定3,500元错误;2、要求判决龙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9,000元;3、要求判决龙源公司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58元。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2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3)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白丹虹:1、被申请人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白丹虹2012年12月份工资5,000元。2、被申请人辽宁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补发申请人白丹虹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月×6个月=9,000元。3、被申请人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白丹虹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20天=34,598元。二、被申请人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白丹虹补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和生育保险;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白丹虹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工资5,000元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9,000元的上诉主张,白丹虹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均为3,500元,白丹虹与龙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白丹虹主张按每月5,000元工资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丹虹2012年11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在白丹虹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于白丹虹2012年12月的工资应计算为5,000元。综上,白丹虹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白丹虹提出要求判决龙源公司给付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58元的上诉主张,龙源公司在白丹虹入职后一个月内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与白丹虹2012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龙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故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综上,本院对白丹虹提出的要求龙源公司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白丹虹要求龙源公司给付其双倍工资的数额为34,958元,经本院核算应为34,500元(3,500元×7个月+5,000元×2个月)。白丹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白丹虹补缴其单位应承担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金额(具体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白丹虹2012年12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四、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白丹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00元;五、驳回白丹虹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龙源白清寨旅游度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