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胡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胡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38号原告:黄志强。被告:胡炜。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原告黄志强为与被告胡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被告胡炜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95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截止2013年12月29日利息为519333元,本息合计14693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炜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是事实,案外人谢志刚向被告借款,然后被告向原告请求帮忙,原告的朋友徐XX借给谢志刚95万元,徐XX要求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有二人担保,谢志刚没钱还给徐XX,徐XX向原、被告追讨,被告要求原告先把钱还给徐XX,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把谢志刚写给徐XX的借条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追偿,才形成这次的诉讼。被告同意还给原告95万元的50%,原告的诉请中双方约定利息4.5%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结婚登记证,证明2011年11月28日,胡炜向黄志强借款95万元,用于归还谢志刚向徐XX借款,该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言明款打入徐XX在农行的帐号:66×××17。次日,黄志强让其妻梅晓丽将95万元汇到徐XX帐号的事实。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已当庭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谢志刚向徐XX的借款,约定原告直接将款打入徐X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66×××17,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次日,原告让其妻梅晓丽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炜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强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2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志强负担1772元,被告胡炜负担7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