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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建盈(广州番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华,建盈(广州番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君耀,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惠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盈(广州番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186号之2、3号。法定代表人周浩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金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建盈(广州番禺)塑料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金华支付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505.70元;二、驳回王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金华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金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建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1.建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上班时间做非上班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盈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在事后补做的,有伪造嫌疑。本案是因为周浩樑收到一条告密短信,对我方产生怀疑,在没有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怒而解除劳动关系。建盈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对我方查证,未发现任何违规情形,次日强迫我方写检查,12月5日即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单方面、无依据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2.建盈公司提供的货物出门证、视频、证人权某的陈述,不能反映我方将外发门扣留在厂内。我方即使用小箱将门扣带出厂,也可以分几次带出,建盈公司的证据证明我方带出的门扣出厂与入厂是一致的。建盈公司强调其管理漏洞,但不应据此推导我方存在违规行为。证人罗某、覃某在一审时均承认不清楚外发门扣的事情,也承认在查证过程中没有接受过询问,未向领导汇报,均是事后出具的书面陈述。其中罗某的陈述与其工作流程不一致,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记录佐证,有伪证嫌疑。两名证人是建盈公司特意安排,按建盈公司的要求陈述的。外发门扣没有相应的规定,建盈公司的证人都表示不清楚。退一步来讲,假设我方有将外发门扣留在厂内,也不能反映出我方在上班时间做非上班的工作,我方有可能是在休息时间做的。建盈公司称外发门扣1155个需要10-15个小时完成,如果我方是在上班时间做的,时间根本就不够。我方对领取门扣的事实进行了书面陈述,但周浩樑认为不属实,要求我方检讨,在我方未按其要求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3.依据《员工手册》,即使我方在上班时间做非上班工作,也只是属于一般违规行为,但建盈公司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而是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火速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其处罚没有依据。二、《员工手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未经民主程序制订,未向我方公示。《员工手册》仅仅是打印件,与签名的附件是独立的,不具有连续性,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建盈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建盈公司称我方已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盈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我方每年都有年终奖,从工资单可见有一个月工资明显超过其他月份的,就是因为包含年终奖。因建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仍应支付我方年终奖。据此,王金华上诉请求为:一、改判建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62.49元;二、改判建盈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36.78元;三、改判建盈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四、改判建盈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700元。由建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建盈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王金华提出建盈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劳动者存在在上班时间做非上班工作的违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王金华在上班时间批锋外发门扣及王金华拒不承认错误的事实,建盈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的外发加工记录卡、货物出门证、外发加工示意图、厂区示意图、外发产品及装箱对此图、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盖然性标准,能够证实王金华在上班时间批锋外发门扣及被建盈公司发现后拒不承认错误的事实。关于《员工手册》的效力问题,王金华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并保证遵守执行,其关于《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订,未向劳动者公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建盈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此,王金华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金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年终奖三项上诉请求,原审处理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仪高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