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60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剑林(特别授权),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阳某于2010年4月起陆续向我购买工程所用的水电材料(管件、管材),并陆续结算、赊购。2012年1月20日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96744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所欠货款。现要求被告阳某给付货款967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677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于2010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刘某某赊购工程所用的水电材料(管件、管材),并陆续赊购、结算。2012年1月20日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74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某某货款96744元,玖万陆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96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货款有给付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随时有付款的义务,原告也随时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967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以967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阳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毅代理审判员 马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