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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传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传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传田,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传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传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下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列明了被告的欠款清单,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7876.74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及2013年6月1日至判决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传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邱家店信用社)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5年11月28日,邱家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邱家店信用社处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6年11月28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借款月利率7.68‰;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四计收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结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邱家店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记载事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与借款合同记载一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邱家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体适格。邱家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邱家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传田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以18000元自200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程传田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程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