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与许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许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东胜场上,组织机构代码74287915-7。法定代表人:张佐松,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佐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才兴。上诉人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与被上诉人许才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重庆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许才兴居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且已连续居住十年以上。故被上诉人许才兴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出借人许才兴的经常居住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因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佐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艺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