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沈某某(在逃)将一个黑色布袋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里,陈某某发现该布袋内装有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及两发子弹。2013年11月17日上午12时许,陈某某得知罗某某与钱某某在隆回县桃洪镇三农市场因借钱发生纠纷后,即持该手枪到纠纷现场,在罗某某与钱某某争吵过程中,陈某某遂掏出手枪指着钱某某的后背,并要钱某某不要动,钱某某反身将枪夺走,并朝地上开了一枪。经鉴定,该手枪为枪支,子弹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钱某某、黄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隆回县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在隆回县公安局的供述及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到2014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林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红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